第三十三条
有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对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