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废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