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第三章 基金使用第十六条已废止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