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