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