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

(八)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