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