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条例/第三章 专利保护第三十条已修改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专利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生产日期的有效证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视为假冒专利。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