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上缴额5%的资金、从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行政性收费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前款所列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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