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农、林、草、果、牧、渔及中药材的种植、养殖和加工、贮运、销售;

(二)科研、科技、信息、广告和其他服务业;

(三)交通运输业;

(四)采矿业;

(五)燃煤、燃油、燃气营销;

(六)金银首饰、珠宝的加工、销售;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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