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