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