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辖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灭失、损毁,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