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考核评议制度。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