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限期履行或者纠正;对逾期没有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