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区域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服务的措施;

(四)产品、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

(五)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

(六)特许经营的收益方式、利润率及政府补贴、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

(九)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