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第二十六条已修改本条例施行前,在军事设施附近建成的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民用设施,应当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民用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