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8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