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