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