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查验、留存出售证明、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报送登记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