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的出售证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证,留存出售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逐项登记出售的品种和数量,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资料。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