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下列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