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