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为补充种源或者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