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检疫、检验人员对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检验;

(三)宰后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由检疫员和检验员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包装物上分别作出检疫、检验标志;

(四)屠宰检疫、检验登记。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