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末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