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有效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