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II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前五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