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