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