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