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诿。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9月26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