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村民会议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