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