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第十三条有效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