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