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