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