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