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