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跨区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当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照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双方商定的协议,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照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五)进行放牧、打草等生产活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