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生产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