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计划的;
(二)未履行畜禽疫情报告职责的;
(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措施,致使重大畜禽疫情传播和蔓延的;
(四)未履行畜禽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五)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施检疫标志,以及对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实施检疫或者漏检、误检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