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册成员的账户;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