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