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四条已废止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