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