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