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