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