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